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介绍

2024-05-05 11:22

1.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介绍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全文共八章六十四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介绍

2.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迹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返还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

3.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

4.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5.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更好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50%以上的县(市)划为林区县(市)。林区县(市)和重点产材县(市)由省林业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各项资金。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体林森林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第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和引进外资开发林业。第十二条  林场、苗圃应当积极贯彻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快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有条件的林场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开发森林旅游资源。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不得侵犯其经营管理权。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积极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
    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建立和完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使其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第十四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合作造林,或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25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对退耕还林的,应当在经济上给予适当扶持,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第十五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使用国有林地的,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报送《征(使)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核和报批。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个人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其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第十八条  在森林、护路林、平原农田林网、沿海防护林带中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同意。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落实植树造林任务,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7修改)

6.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对参加扑火的人员给予误工、误餐等补助,对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给予医疗、评残、残疾补助、抚恤,并追究肇事者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在省、市、县、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森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分别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竹子的采伐实行计划管理。 公益林、天然阔叶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禁止采伐。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禁止采伐。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公益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完成更新造林的,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的;(三)无作业设计的公益林、天然阔叶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限制利用天然阔叶林生产人造板、食用菌等。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出省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在县内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一)居民自用的家具;(二)国外进口且单据齐全的木材;(三)个人随身携带的零星小件木制品;(四)回收的商品包装木箱板;(五)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依法对运输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实施检查。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者撤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对违反木材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有关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7.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第二章 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量、各林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以及各林种蓄积量为依据,分解下达采伐限额指标。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和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损耗。第八条 商品材实行生产计划管理。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拨每个县商品材的出县运输总量。
  禁止超计划生产商品材。第三章 采伐管理第九条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第十条 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原因受损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需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实施皆伐作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证发放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由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将采伐作业设计和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国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8.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包括镇、街道,下同)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消防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负责人。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消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消防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设区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务的县(包括市、区,下同)、乡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组织或者成立义务森林消防队。第十条 森林跨行政区域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省际间的森林消防联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执行。第十一条 乡和村的护林员应当明确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履行以下森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四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禁止其他野外用火。

  本条例所称野外用火,包括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用火以及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蜂窝、烧山狩猎、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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