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举报电话号码是多少

2024-05-05 09:03

1.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举报电话号码是多少

举报电话:010-64213811
国家林业局设11个内设机构,分别为:
办公室、政策法规司、造林绿化管理司(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森林资源管理司(木材行业管理办公室)、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司、森林公安局(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科学技术司、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人事司。【摘要】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举报电话号码是多少【提问】
举报电话:010-64213811
国家林业局设11个内设机构,分别为:
办公室、政策法规司、造林绿化管理司(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森林资源管理司(木材行业管理办公室)、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司、森林公安局(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科学技术司、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人事司。【回答】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举报电话号码是多少

2.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更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采伐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更新工作。第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必须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第五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对各种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间伐、卫生伐、林分改造、薪炭林采伐、防护林更新采伐等生产性消耗。
  滥砍盗伐、征占林地、河道清障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人为采伐等非生产性消耗计入限额管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
  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以市、自治县(区)为控制单位,并根据森林资源状况,逐级落实到基层林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平均分配。第八条 林木采伐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林木采伐年度计划由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限额总量编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
  编制林木采伐年度计划时,要按有关规程、规定安排采伐类型,确定计划指标。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年采伐限额和采伐年度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第三章 采伐作业与更新第十条 国有林、集体林、合作林和承包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必须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自留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简易作业设计。
  国有林、集体林和合作林的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森林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主持。
  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必须经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核发鉴定证书,凭证申请设计。第十一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面积误差和蓄积误差均不得突破±5%。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经自治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查。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查作业设计时应逐块进行现地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批准采伐。第十三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采伐。
  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须提交以下资料:森林权属证明、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文本、上年度伐区验收单、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的森林经营单位,每年的采伐量,应由经营单位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联合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分别由村(村办林场)、个人或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报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国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四)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树木,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将每年的采伐量于当年九月末报当地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采伐跨自治县(区)行政区域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告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六)因特殊需要申请增加采伐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经申请单位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最终批准机关审批、发证;
  (七)征占林地需要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提交计划任务书、设计文本和补偿协议书,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付清之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由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九)经营性采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采伐输电、通讯线路下的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3.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决定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4.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更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采伐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更新工作。第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必须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第五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对各种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间伐、卫生伐、林分改造、薪炭林采伐、防护林更新采伐等生产性消耗。
  滥砍盗伐、征占林地、河道清障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人为采伐等非生产性消耗计入限额管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
  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以市、自治县(区)为控制单位,并根据森林资源状况,逐级落实到基层林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平均分配。第八条 林木采伐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林木采伐年度计划由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限额总量编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
  编制林木采伐年度计划时,要按有关规程、规定安排采伐类型,确定计划指标。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年采伐限额和采伐年度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第三章 采伐作业与更新第十条 国有林、集体林、合作林和承包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必须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自留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简易作业设计。
  国有林、集体林和合作林的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森林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主持。
  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必须经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核发鉴定证书,凭证申请设计。第十一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面积误差和蓄积误差均不得突破±5%。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经自治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查。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查作业设计时应逐块进行现地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批准采伐。第十三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采伐。
  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须提交以下资料:森林权属证明、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文本、上年度伐区验收单、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的森林经营单位,每年的采伐量,应由经营单位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联合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分别由村(村办林场)、个人或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报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国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四)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树木,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将每年的采伐量于当年九月末报当地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采伐跨自治县(区)行政区域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告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六)因特殊需要申请增加采伐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经申请单位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最终批准机关审批、发证;
  (七)征占林地需要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提交计划任务书、设计文本和补偿协议书,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付清之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由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九)经营性采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采伐输电、通讯线路下的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5.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需约定的事项。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经营、采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定执行。
  转让后的林木采伐所有限额纳入资源所在地采伐限额管理。第二十条 转让获得使用权的林地应在二年内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原转让方应当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转让后,按转让前的管理规定执行。受让方享受、履行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6. 本溪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流转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公平、诚信;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引导适度规模经营,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林权权利人对拥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租赁、继承或者其他方式的流转,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森林资源流转,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森林资源流转收益。

  未取得林权证的或权属有争议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自留山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

  (三)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一)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公布森林资源流转方案;

  (三)提交村民集体表决同意;

  (四)森林资源流转受让方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涉农街道办事处批准;

  (五)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六)向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流转,由农民集体按照下列规定表决通过: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条 依法承包取得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自留地、房前屋后等林木进行流转的,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第十一条 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经营者,由经营者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

  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流转期满后由自留山经营者收回;自留山经营者已经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经营者可以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期限的承包经营合同。自留山森林资源流转后,受让者不适用自留山经营管理相关规定。

  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继承和经营。继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续经营的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有期限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愿放弃继承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7. 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育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禁止人为活动,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荒山、荒地,采取封禁和人工辅助手段,及对现有林采取封山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措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下马塘镇除外)的林业用地管理。第四条 封山育林期限为自2004年起至2010年止。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确保建设资金投入。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并负责业务、技术指导和服务。
  计划、国土资源、水务、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七条 各区应依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界定封山育林区,划清四至,设立标牌,建立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打柴、割草、割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的活动。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幼龄林和未成林造林地为禁牧区。中龄林以上的林分,每年11月1日到翌年5月20日为禁牧期,每年5月21日到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第十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征占用林地的项目进行清理。
  除国家重点项目外,铁路和县级以上公路两侧、河流两岸、水库周围、城镇附近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不得审批新的采矿、采砂、采土等征占用林地项目。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国家和地方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进行管护。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区内全面禁止皆伐作业。因森林经营需要采伐的,须按如下条款作业:
  天然商品林可以进行抚育和补植改造,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
  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只允许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分总蓄积量不得超过50%,伐后及时进行冠下更新,当更新的幼树生长受到抑制时,进行第二次采伐,可伐掉全部保留木。
  商品林中的刺槐林工艺成熟平茬,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带状采伐(即保留带宽10米,采伐带宽10米),采伐保留带间隔期限为3年。第十三条 封山区内的自留山属商品林的,要本着打柴留树的原则进行经营,每亩应均匀保留目的树种,幼龄林在120株以上,中龄林在80株以上,成熟林在50株以上。未造林或林木分布不均匀,有林间空地的,要采取措施限期造林。第十四条 环城森林公园中划入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须经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在三年内对封山育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小开荒、25度以上的坡耕地、疏林、灌丛进行植树造林。第十六条 2004年至2010年实施全面封山育林所需的森林管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用地管理也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